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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轉知--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能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人事室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05日府人考字第1090387584號函辦理。

二、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9年10月30日公訓字第10900099971號函辦理。

三、按109年7月3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24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次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四、查保訓會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釋略以,依前揭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進修人員經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另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無論是否具有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或權理資格,先予派代送審或以『辭職』或『卸職』方式至他機關接受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均與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須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同,爰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期滿後,均不得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

五、按前揭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準此,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倘符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經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先派代理送審,已報請其主管機關同意渠等人員商調至他機關服務,即符合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所定「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爰保訓會上揭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就此部分,配合109年7月31日修正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補充解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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