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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申請師資培育課程認定及教師資格取得方式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99.3.12台中(二)字第0990039740號函辦理。
二、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
92年8月1日)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
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至102年7月31日止),得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三、適用前開規定者,包含擬取得第1張合格教師證書及申請另
一類科、加註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者,是以本法第2
0條第3項規定如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擬申請教師資
格取得之方式,悉依本法現行規定辦理。
四、為避免符合前開法規規定者逾申請期限,請尚
未申請教師資格者,應於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期限
內辦理;至原一年制教育實習申請期限,請依教育部98年5月
8日台中(二)字第0980078497號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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