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70151419B號令修正發布
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edu.law.moe.gov.tw)下載。
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訂夫妻雙方得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教育人員,其共同生活期間等 情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將「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移列為不得拒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修正教育人員之配偶因公派 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明定本辦法所稱「重 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酌全民健康保 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 由離職,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五、 增訂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詳參附件
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訂夫妻雙方得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教育人員,其共同生活期間等 情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將「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移列為不得拒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修正教育人員之配偶因公派 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明定本辦法所稱「重 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酌全民健康保 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 由離職,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五、 增訂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詳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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