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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本縣所屬各級學校教師之公傷假申請案

說明:
一、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略以:「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爰為符合前揭規定,
本府統一將所屬教師之公傷假准駁權限回歸各校。
二、有關公傷假之認定,查教育部99年6月9日台人(二)字第09
90097090號函函釋略以:「本案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
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如其任職
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
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
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
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
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
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證明,公立學校教師類此情形比照辦理。」;復查銓敘
部96年9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62850510號書函略以:「公
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係以其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
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且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住院冶療者,
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詳如附件。
三、避免各校核准標準不一致,且所衍生代課鐘點費亦累積本
府財政負擔,請各校依前揭函釋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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