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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公務人員受行政懲處後,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就同一事件作成懲戒處分,權責機關是否須註銷原行政懲處疑義一案」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1月21日總處培字第10300541661號函辦理。
二、旨揭疑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准銓敘部103年11月10
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復略以,依「稽核公務員
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及該部歷來函釋,懲處處分
與懲戒處分競合,於公懲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
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
其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
;惟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
三、另基於人事服務之目的,必要時,權責機關得將原懲處處
分失效之事實,通知當事人知悉。
四、檢附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
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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