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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之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
之考核。復查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
及同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略以,對於違
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
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不宜考列
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
以下為宜;另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
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
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在案。是以,各機關辦
理本年考績時,上開受考人除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
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等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
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覈實辦理。
三、另查銓敘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及同年月
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公請
公傷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
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
之傷病型態各異,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受考人因公傷病
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者,雖其
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仍得不受上開函釋規定限制,由
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惟其考績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時,應檢附因公傷病成因及事實佐證資料,以避免寬濫。
四、檢附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各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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